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某到邓州市龙堰乡北店村范营罗某某饭店门前,将一辆车牌号为豫RB7998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2、2014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某到邓州市龙堰乡北店街丁某油坊门前,将一辆人力三轮车及两把椅子盗走。 3、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到邓州市龙堰乡北店街丁某某盖房子的工地上,将26根钢筋及一辆铁拉车盗走。 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为1190元。 另查明,案发后,以上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罗某某、丁某、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盗窃现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领条、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罗某某、丁某、丁某某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段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赃物,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付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兼)书记员 刘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