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曾某某、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曾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曾某某、董某某酒后回到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租住的楼内,因几人说话声音大与房东张某乙发生口角,引起双方厮打,四被告人用链子锁、拳脚殴打张某乙,致使张某乙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9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曾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曾某某、董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曾某某、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曾某某、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