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15时许,在邓州市桑庄镇桑庄街司某乙家门前,因打牌争执,司某乙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及其丈夫张某甲发生厮打,后被群众拉开。警察出警后,司某乙和妻子段某某到张某甲家理论时,司某乙儿子司某甲叫上朋友鲁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到张某甲家,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司某甲将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王某某、段某某、司某乙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司某甲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协议书、情况说明书、抓获证明、证人张某乙、司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