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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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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刑一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刑一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6时50分,被告人史某某在邓州市龙堰乡北店村邓襄公路龙堰段段某甲经营的轮胎修理店门前,在指挥清洁工清扫段某甲门前的沙堆时,段某甲上前与史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史某某将段某甲左眼致伤。经鉴定,段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且社会危害不大,投案自首,事后双方和解,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6时50分,被告人史某某在邓州市龙堰乡北店村邓襄公路龙堰段段某甲经营的轮胎修理店门前,在指挥清洁工清扫段某甲门前的沙堆时,段某甲上前与史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史某某将段某甲左眼致伤。经鉴定,段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投案。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段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表示对史某某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史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史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的事实;报案证明、投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史某某于案发当日到邓州市公安局龙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证人段某乙、郑某某、段某丙、候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明段某甲和史某某发生厮打,史某某用电动车钥匙,将段某甲左眼打伤流血的事实;被害人段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3日早上,为其门口堆沙子的事,史某某和其发生争吵厮打,史某某用拳头往他头上脸上乱打,将其眼睛打伤的事实;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了其将段某甲眼睛打伤的事实经过。另有谅解协议书、收条、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邓公(活)鉴[法医]字(2014)6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段某甲眼受伤及被告人史某某致伤段某甲眼所用的钥匙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为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厮打,手持钥匙朝被害人脸部殴打,应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应按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冀鹏翀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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