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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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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单某某伙同夏品、苏玉有(二人均已判刑)到邓州市南阁路东院西宅小区,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车子棚内的一辆125型摩托车(价值260元)盗走。

2、2012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单某某伙同夏品、苏玉有窜至邓州市城区闫营养老院对面被害人李某某家地下室,将其一辆天晨电动车、一辆顺风鸟电动车及一个科诺牌电镐(已退赃)盗走,经邓州市物价鉴定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400元。后又在李某某家附近盗窃爱玛电动车(价值1380元)一辆。

3、2012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单某某伙同夏品、苏玉有窜至邓州市烟草局家属院,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威铭电动车(价值189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起获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指认现场照片复印件、被告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违法犯罪查询证明、顺风鸟电动车购买收款收据、领条、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到案经过、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刑初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段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夏品、苏玉友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单某某给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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