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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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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道彦、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9时许,邓州市龙堰乡何营寨村村民刘某乙和妻子丁某某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与刘某甲妻子苏某因刘某乙儿子订婚之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后刘某乙用砖头扔向刘某甲家院子时砸中刘某甲之女刘某,被告人刘某甲遂用手中饭碗砸向刘某乙头部,致使刘某乙头部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投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苏某、李某某、丁某某、刘某、刘某丙、谢某某、刘某丁的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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