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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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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刑一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67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邓法刑一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某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许某某纠集张某甲、韩某、王某、余某某(四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村后沈组,对阻挡其与许某某二人建房的金雷村村民李某甲、李某乙进行殴打,致使李某甲肋骨骨折,李某乙头部及右手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李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投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证明、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丙、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同案人韩某、王某、余某某、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纠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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