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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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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法定代理人任某甲,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系被告人任某之父。 辩护人汤海疆,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法定代理人任某甲,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系被告人任某之父。

辩护人汤海疆,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某甲、辩护人汤海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任某到邓州市人民路某车队院内停放的一辆客运大巴车上玩耍,将拣来的矿泉水瓶点燃扔到车上,致使该车着火,继而将并排停放的另外六辆客运大巴车引燃,致使七辆客运大巴车(鉴定价值1678800元)被烧毁。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1、本案没有任某放火的直接证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即使有证据证实任某实施了放火行为,但结合任某的智力状况和司法鉴定,足以得出任某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构不成犯罪。3、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前后矛盾,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任某到邓州市市区人民路一运公司院内玩耍,将拣来的矿泉水瓶点燃,扔到某车队停放的一辆大巴车内,致使该车着火,引燃两边并排停放的六辆客运大巴,造成七辆客运大巴车(鉴定价值1678800元)被烧毁。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毁损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证实这七辆车的车牌号等详细情况。

证人李某某(被告人之母)的证言:那天上午10点多,我听见我家门开关的声音,任某下楼去了。他出去有一、二十分钟的样子,听见楼下有孩子跑着在喊着火了,后来我就到楼下看。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我的七辆大巴车今年二月下旬开始就停放在邓州市人民路一运公司院内,今天上午十点半左右突然发现最中间的一辆起火了,我们就赶紧打119。因为这七辆车长期没有使用,所以车上的电瓶也取了,等消防队到的时候,七辆车都已经全部着火了。这七辆车实际所有权是我的,但挂靠在公司里。

监控录像截图及分析说明、当庭播放的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任某的头从一辆大巴车顶上伸出,后任某逃离停车区,紧接着相邻的大巴车开始冒烟。

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烧毁客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的七辆客车价值1678800元。

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任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受病情的影响,辨认能力下降,控制自我行为的能力削弱)。

被告人任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我点一个矿泉水瓶扔到车座下边了,我瞅见冒烟了,就下车跑了。我以后再拣瓶子可不点火了。

另有证人任某乙、任某丙、陈某某、段某某、刘某的证言及抓获证明、邓州市构林镇司营村委证明、撤回诉讼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当庭播放的监控录像证实任某进入客运大巴车内,并在离开停车区后大巴车开始冒烟;被告人任某也供述了自己点燃矿泉水瓶扔到车内的事实。故其所提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前后矛盾,不应采信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人员根据调查材料和检查所见依法作出,符合被告人任某的精神状况,应予采信。故其所提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任某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构不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任某的智力状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任某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他明知自己点燃矿泉水瓶扔到车内的行为可能造成车辆被烧的后果,却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并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了放火罪。故其所提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金耀

审判员  王晓明

审判员  海光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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