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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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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孙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后到河南省内乡县瓦亭镇温岗村马沟组马某甲家中,挖洞入室盗走三头耕牛,价值13000元,后将所盗耕牛卖给海某某。案发后,付某某亲属向法院退出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抓获经过、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乙、海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邓州市白落工商大牲畜交易所价格评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退出部分赃款,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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