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同村村民被害人孙某乙在本村桥南边因他人留下的砖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孙某甲将孙某乙踢伤,造成脾破裂被摘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乙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本院调解,孙某甲赔偿孙某乙经济损失2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解书、收条、报案证明、抓获证明、住院病历、证人孙某丙、曾某某、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证言、被害人孙某乙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 韬 审判员 李志强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