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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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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邓州市三贤路自北向南行至三贤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31.3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付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兼)书记员  刘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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