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1年6月30日出生,河南省汤阴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汤阴县宜沟镇前进街1号,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六矿工人村。因犯诈骗罪2009年7月31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在汤阴县宜沟镇蓝天宾馆附近,得知韩某某等人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粮食欠款未果的情况后,主动提议以通过殴打李某某的方式逼迫其偿还欠款,贾某某征得韩某某等人同意后,组织他人强行将李某某带至鹤壁市山城区瑞纳快捷宾馆201房间内,贾某某伙同他人对李某某实施殴打,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约两个多小时。后贾某某向韩某某索要酬劳3000元。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贾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在汤阴县宜沟镇蓝天宾馆附近,得知韩某某等人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粮食欠款未果的情况后,主动提议以通过殴打李某某的方式逼迫其偿还欠款,贾某某征得韩某某等人同意后,组织他人强行将李某某带至鹤壁市山城区瑞纳快捷宾馆201房间内,贾某某伙同他人对李某某实施殴打,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约两个多小时。后贾某某向韩某某索要酬劳3000元。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的非法所得3000元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 2、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抓获证明:2014年11月12日下午将贾某某抓获。 3、本院(2014)汤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韩某甲、韩某某、田某某、王某某、贾某乙均被判处刑罚。 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5、鹤壁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 6、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4)24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某面部、两上肢、背部等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7、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李某某辨认贾某某系控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的人。 8、韩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韩某某辨认贾某某系将李某某带至鹤壁市山城区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的人。 9、电话通知李某某记录:经本院通知,被害人李某某称其不到庭参加诉讼。 10、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从事粮食买卖生意拖欠韩某某粮款180余万元,2014年6月16日至6月19日,韩某甲、韩某某、田某某、王某某、贾某乙等人在宜沟派出所门口、韩某某的收粮店门市、鹤壁一宾馆等地限制我人身自由,期间6月17日下午,韩某某雇佣贾某某等人在鹤壁一宾馆对我拳打脚踢,逼迫还债。 11、证人郑某某证言:我因做粮食生意给韩某某送了四万五千元的玉米,后来要钱时韩某某说粮食都被一个叫李某某的人拉走了。2014年6月17日上午听说韩某某找到了李某某,就赶到宜沟派出所门口,看到韩某某、韩某甲、田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宜沟派出所门口看着李某某,下午,贾某某上前询问,田某某、王某某向贾某某说明要账的情况后,韩某某等人一起商量后同意贾某某带李某某去鹤壁,后贾某某叫来一辆汽车拉上李某某往鹤壁市走了。 12、证人韩某甲证言:因李某某欠我家190万元左右粮食款,我和我父亲韩某某就给李某某要钱,2014年6月16日晚我们把李某某拉到派出所门口的一个宾馆,当时有我、我爸韩某某、我姐夫贾某乙和田某某、王某某,我们让李某某在宜沟派出所门口待着,在车上看着李某某,不让李某某走,一直到第二天中午,贾某某和另外几个人就把李某某拉到鹤壁市老区了,到下午四五点钟又把李某某送回来了。 1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因李某某拖欠粮款不还,2014年6月16日上午我在鹤壁市淇滨区找到李某某后,和韩某甲等人把李某某带到宜沟镇我的门市,对账后李某某欠我180多万元。2014年6月16日晚至次日下午两点,在宜沟派出所门口,由我和韩某甲、田某某、王某某、贾某乙看管李某某。同日下午14时许,贾某某提议通过殴打李某某的方式逼迫李某某还债,我们商议后同意,贾某某找人将李某某带至鹤壁一宾馆内,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后我支付了贾某某3000元的酬劳。 1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我做粮食生意把粮食都卖给韩某某了,韩某某向李某某要钱,李某某没有给,2014年6月16日上午我和韩某某找到了李某某,带着李某某到韩某某的门市,韩某某和李某某对账后我们开车把李某某拉到宜沟派出所附近,在车上一直看着李某某,到6月17日上午又把李某某带到韩某某门市上,后我们又把李某某带到了派出所附近看着他,下午一两点钟的时候,韩某某和贾某某等人将李某某带到鹤壁一宾馆的房间内,为了给李某某要钱,贾某某还打李某某了,我们在宾馆内呆了两个多小时,后把李某某又拉到了韩某某的门市上。 15、证人王某某、贾某乙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6月16日至6月19日期间,为要回韩某某拖欠的粮食款,王某某、贾某乙二人与韩某某、韩某甲、田某某在韩某某门市、宜沟派出所门口、鹤壁宾馆等地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期间并有韩某甲、田某某、贾某某对李某某进行了殴打。 16、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去年六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在宜沟派出所附近一饭店吃饭后碰到韩某某,韩某某说有人欠钱不给,我就对韩某某说:我回鹤壁市老区,把这人带回去看能不能帮你们把钱要回来。我和我朋友及韩某某等人就将欠钱的那个男子带到鹤壁市老区瑞纳宾馆二楼一房间,先问那男子什么时候还钱,那男子就不说还钱的事,我就骂了那男子几句,我们几个人还乱打了那个男子一顿,后韩某某叫贾某乙到银行取了3000元给了和我一起去的朋友。钱我们一起消费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