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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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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许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春艳,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某购买一台“伪基站”设备,后伙同被告人许某某在安阳市市区、汤阴县等地,多次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发送广告短信从中牟利。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驾驶豫JK1885牌号的银灰色长安之星汽车在汤阴县韩庄新社区附近发布广告短信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2014年8月份以来,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码19312个,用于发送各类广告短信,共计造成19312个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非法占用移动公司频率,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李春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所发送的信息都是宣传正当的产品,没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建议从轻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某购买一台“伪基站”设备,后伙同被告人许某某在安阳市市区、汤阴县等地,多次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发送广告短信从中牟利。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驾驶豫JK1885牌号的银灰色长安之星汽车在汤阴县韩庄新社区附近发布广告短信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于2014年8月份以来,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码19312个,用于发送各类广告短信,共计造成19312个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的基本信息表。

2、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

3、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抓获证明:2014年8月9日21时许,我所民警在韩庄乡文王路北段巡逻时,发现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可疑,经盘查,该车是郭某某、许某某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违法发送广告短信营利所用,民警将二人抓获。

4、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经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未查询到郭某某、许某某二人的违法犯罪记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网络部有关伪基站现场检测报告。

6、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物证检验报告分析,郭某某、许某某是在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期间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数据库实发数为20871条,“IMSI”详单数为19312条。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4年8月8日我们银行迁新址开业,想发些广告,告知客户。当时正好我的手机上收到一条短信,可以群发广告,我就直接给对方联系,谈好价格是一条一分。之后来了两个小青年,我就让他们先试发200元,把短信内容告诉了他们,让他们在安阳附近发,他们就开着面包车走了。过了一个小时,他们说发好了,当时我的手机也收到了他们发的短信,他们拿出笔记本电脑,上面显示共发了2万多条,我就给了他们200元钱。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在韩庄新社区开一个卫浴门市,2014年8月7日晚上,我手机上收到一条短信,说能给做生意的人群发广告短信。我就给对方联系,对方说广告短信是群发的,周围的手机用户都能收到,起步价是500元,一条一分钱,共发5万条,发完后结帐,我同意了,把门市地址和名称告诉了他们。8月9日晚上,他们说在韩庄新社区广场路口等我,我就过去了,问他们咋发的,对方说短信覆盖范围不是太大,但发广告短信的机器在车上是可以移动的,我就坐上车,从新社区开始发,一直发到羑里城广场,再调头回来时被民警查获了,短信的内容是我编好让他们发的。

9、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份,我在北京打工时认识了一个用群发器群发广告短信的人,他不想干了,我就将他的群发器买回来,并教了我操作过程。后我就和许某某联系,告诉他用群发器可以发广告挣钱,许某某听后很感兴趣,愿意和我一块儿干,后我俩商量先给自己群发广告。8月8日上午,许某某开着他的车,带着我和群发设备,我们在汤阴、安阳等地发短信广告,后有人给我打电话称是安阳银行的,让我们帮他群发广告,我们开着车到安阳市红旗广场和那个人见面后,他说先发200元2万条看看效果,内容为“安阳银行红旗广场支行乔迁大吉”,我和许某某就开车发了3个小时,共20579条,后我们找到那个人,把机器上的操作界面让他看了看,界面显示发了20579条,他就把200元钱给了我,钱我们平分了。8月9日下午,有一自称卖卫浴的让我给他群发广告短信,我告诉他一分钱一条,当晚19时,我们开着车在韩庄乡新社区和对方见了面,他说发500元5万条,我们谈好后,他跟着上了车,看着我们帮他发广告短信,后在文王庙广场正发短信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了。

10、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邻居郭某某让我和他一块儿利用短信群发器给别人发短信广告赚钱,我正好有一辆面包车,就答应了,挣到钱我俩平分,我负责开车,协助郭某某群发短信。2014年8月5日,我们俩在西关万家福门口发广告,内容为代发广告,如有需要给我们联系。8月8日,我们给一个银行的工作人员发了200元钱的广告,约2万条短信,钱我们平分了。8月9日下午,有一个卖卫浴的,让我们给他发5万条短信,我们在车上正在群发短信时,被公安局民警查获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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