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别名郑某甲,男,45岁。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某雇佣李某某、殷某某等数十名工人对汤阴县丰华彩印厂的厂房等工程进行建设,工程完工后,郑某某领取了工程款,但未支付工人258552.5元工资,后躲避不见。2014年1月28日,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郑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多次联系、寻找,均未联系到郑某某,郑某某采取逃匿方式拒不支付工人工资。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郑某某系自首、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某雇佣李某某、殷某某等数十名工人对汤阴县丰华彩印厂的厂房等工程进行建设,工程完工后,郑某某领取了工程款,但未支付工人258552.5元工资,后躲避不见。2014年1月28日,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郑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多次联系、寻找,均未联系到郑某某,郑某某采取逃匿方式拒不支付工人工资。 另查明,郑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工资单、拖欠工人工资汇总表。 3.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黎元小学教学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 4.安阳市华洋针织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协议书及证明、安阳市丰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证明。 5.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照片、送达邮件回执。 6.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卷宗。 7.被告人郑某某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 8.汤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2014年12月4日10时许,郑某某到我队投案自首。 9.被害人刘某某、宁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等人的陈述内容:2012年9月份至2013年6月份,郑某某雇佣刘某某、宁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等人对丰华彩印厂和华洋针织厂等工程进行建设,后郑某某共拖欠工人258552.5元工资,并一直在外躲避没有支付。 10.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12年至2013年我承包了安阳市丰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和安阳市华洋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基础建设及地面硬化等工程,一共拖欠了工人工资258552.5元。工程款发包方都已经和我结清了,但我把钱投资其他工程和生意上,结果赔了,支付不了工人的工资,工人一直找我,我就到外面躲着,后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核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的郑某某系自首、初犯、悔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丽红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