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2010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400元;2011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译浓、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汤阴县向阳路欧特福购物中心从北侧窗户进入该购物中心内盗取现金984元,贵州飞天茅台酒一瓶,香烟共计84盒。经评估,被盗烟酒共计价值人民币525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 2.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汤阴县向阳路欧特福购物中心盗窃100元现金、一条硬盒中华香烟、两个电脑铁皮收银HP钱箱,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个民币1665元。 3.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汤阴县信合路与东关路交叉口路西,被害人杨某经营的新万源量贩盗窃一条硬中华香烟、五条玉溪香烟、两瓶贵州飞天茅台酒。经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1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上述烟酒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其中一条硬中华香烟、四条玉溪香烟、两瓶贵州飞天茅台酒予以收购并代为销售。经评估,收购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10元,收购物品已追退。未退赃价值人民币200元。 4.20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汤阴县信合路与东关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害人贺某某经营的宜多超市盗窃红旗渠香烟四条。经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0元。 5.2014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汤阴县精忠路与星阁路交叉口西南角,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美廉美超市盗窃玉溪牌香烟四盒、黄金叶牌香烟5盒、红旗渠牌香烟10盒。经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0元。 6.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汤阴县人民路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面,被害人尧某某经营的一个超市内盗窃现金1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六次,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99元。被告人吴某某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2410元。案发后,已追退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8644元,未退赃价值人民币26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报告书、抓获证明、王某某前科判决书、吴某某无前科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1299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代为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王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汤阴县向阳路欧特福超市人民币1765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36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30元;退赔被害人尧某某人民币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红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