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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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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2007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7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2007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7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199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9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任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汤阴县城关镇荣城大厦停车场东围栏外预谋实施盗窃,当被害人蔡某某将“新鸽”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到荣城大厦停车场后,李某某尾随蔡某某及家人进入荣城大厦,并向任某某报告蔡某某等人行踪,任某某在停车场内伺机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王某某驾驶豫EXXXXX号面包车接应李某某离开。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窜至汤阴县城关镇荣城大厦停车场,当被害人蔡某某将“新鸽”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到该停车场后,李某某尾随蔡某某及家人进入荣城大厦,并向任某某报告蔡某某等人行踪,任某某将被害人电动三轮车盗走,王某某驾驶面包车接应李某某离开。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3、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证明。

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前科证明: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3)淇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汤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

5、河南省安阳市监狱、淇县看守所有关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刑满释放证明。

6、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7、辩认笔录及照片。

8、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7日下午5时,我停放在荣城大厦门口停车场内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该车是2013年正月份在汤阴县精忠路新鸽电动车店内花了3550元购买的。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7日下午,任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来汤阴玩,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也来汤阴,我们见面后,在车上任某某说去转转,看能不能偷辆电三轮。王某某就开着车往县城转,任某某让王某某将车停到荣城大厦停车场,后看见一男子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也往停车场停,任某某让我跟着那个男子,等那男子进入超市给他打电话。我跟着那男子到超市负一楼,就给任某某打电话告诉他那男子已经进入超市了,之后任某某给我回了电话说他骑着电三轮先走了。我就坐上面包车去追任某某,过了一桥洞,任某某让王某某骑着三轮到安阳玄鸟那儿见面,我和任某某就开着车接上我妻子往安阳去了,在安阳玄鸟那儿,王某某把电三轮给了任某某,三轮如何处理的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得钱。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7日下午,李某某给我联系叫我来汤阴玩,他和任某某在羑河路口等我。大约5点多,我们来到荣城大厦,李某某叫我将车停到荣城大厦停车场,李某某就下车了,我和任某某在车上,之后任某某接了一个电话,下车朝荣城停车场内走去,我倒车调头,任某某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给我打了声招呼就走了,这时我意识到他俩下车去偷三轮车。停了三五分钟,李某某回到车上,我们就开车走了。在一偏僻的小路上,我们三人见面后,任某某让我将偷来的电动三轮车骑到安阳三角湖斜铁道路边见面,后我将三轮车交给他,他将三轮骑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76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退赔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60元。

四、作案工具长安之星豫EXXXXX面包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审 判 员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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