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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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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江某某、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2009年10月2日因非法运输、买卖危险物质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2009年10月2日因非法运输、买卖危险物质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1991年11月7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2月2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7年4月9日出生。2010年2月21日因涉嫌制造恐怖信息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后转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江某某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危险驾驶

2014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EXXXXX面包车沿汤阴县精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精忠路与信合路交叉路口时,与豫EWXXXX驾驶员张某甲发生冲突,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Omg/lOOml(为醉酒状态)。

二、妨害公务罪

2014年9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EXXXXX面包车沿汤阴县精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精忠路与信合路交叉路口时,与豫EWXXXX驾驶员张某甲发生纠纷,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宋某某等人依法处警过程中,张某某将民警手中执法记录仪抢走,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江某某将民警宋某某脖子抓伤,并将宋某某左肩警衔扯掉,被告人卢某某将协警石某脖子抓伤,并将其拉翻在地,三人阻碍民警正常执法,致使民警接处警工作受到严重影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江某某、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江某某、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危险驾驶事实

2014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EXXXXX面包车沿汤阴县精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精忠路与信合路交叉路口时,与豫EWXXXX长城轿车驾驶员张某甲发生冲突,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Omg/lOOml(为醉酒状态)。

二、妨害公务事实

2014年9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EXXXXX面包车沿汤阴县精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精忠路与信合路交叉路口时,与豫EWXXXX长城轿车驾驶员张某甲发生纠纷,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宋某某等人依法处警过程中,张某某将民警手中执法记录仪抢走,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江某某将民警宋某某脖子抓伤,并将宋某某左肩警衔扯掉,被告人卢某某将协警石某脖子抓伤,并将其拉翻在地,三人阻碍民警正常执法,致使民警接处警工作受到严重影响。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上午到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卢某某户籍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前科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前科证明。

3.本院(1991)汤法刑判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2001)汤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江某某前科证明。

4.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证明:2014年9月26日下午民警将卢某某、张某某抓获;2014年11月25日上午,江某某到我所投案。

5.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从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Omg/lOOml。

6.照片、视频说明及截图、民警宋某某出具的出警情况。

7.调解协议书:民警宋某某与三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8.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年9月26日中午我和张某某等人饮酒了,下午张某某说在槐抱椿挨打了,我与他人到槐抱椿路口,与民警发生冲突,张某某、卢某某在槐抱椿路口与民警发生纠纷。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6日下午17点多的时候在汤阴县槐抱椿,当时我的一个朋友被人打了,我就过去了,当时有执勤的民警,我朝着执勤的民警喊叫了几句。

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9月26日下午,我与一名穿白T恤的人(张某某)在汤阴县槐抱椿路口发生争执打斗,其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到现场后,穿白T恤的人以及其同伙与民警发生冲突,穿白T恤的人抢夺民警执法记录仪,穿黑色绿色条条T恤的人(江某某)拉拽民警衣领,把他肩膀上的肩章拽掉了,穿粉色衬衫的人(卢某某)将一名民警打翻在地。

11.证人石某的证言:我是汤阴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协警,2014年9月26日下午,我与民警宋某某、协警燕某某接110指令到精忠路与信合路交叉口执行公务时,穿白上衣的人夺走我手中的执法记录仪,他们有两三个人抓宋某某的脖子,拽着打宋某某,把他肩膀上的警衔拽掉了,穿粉色衣服的人将我打翻在地。

12.证人燕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6日下午,我与民警宋某某、协警石某接110指示到汤阴县槐抱椿执行公务时,被张某某、卢某某、江某某等人扯拽、抢夺执法记录仪、将石某打翻在地的事实经过。

13.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9月26日下午,张某某说在槐抱椿路口被人打伤,卢某某、陈某、冯某等人赶到现场,与在场执行公务的民警发生纠纷。

1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26日下午,张某某、卢某某、江某某等人在汤阴县精忠路与信合路十字路口与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发生冲突,并且扯拽民警,并将一名民警拽翻在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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