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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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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44岁。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6月30日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44岁。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6月30日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女,3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窜至汤阴县信合路东关大队南胡同,将被害人郑某甲停放在该胡同内的一辆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汤阴县信合大楼南胡同,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胡同内的一辆新奥斯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还被害人张某甲23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郑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窜至汤阴县信合路东关大队南胡同,将被害人郑某甲停放在该胡同内的一辆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及购车凭证。

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4)107号鉴定报告书:经评估,被盗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

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2014年10月22日上午11点50分左右,我把我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我家门口。后来我大姨子常某某跟我说,看见一男一女把我家的电动三轮车骑走了,我就让出租车师傅开车去追,到光明路西边发现了一名男子骑着我家的电动车,车上还有一个女的,被我们发现后,男子下车跑了,女的被我们抓住了。

证人常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2日上午11时55分,我去我妹夫郑某甲家,在信合路拐弯处看见有一个男的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带着一个女的,看着像我妹夫家的小鸟电动车。我到我妹夫家发现门口的电动车不见了,我就报警了。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2日上午9点左右,我和张某某坐公交车到汤阴,想偷一辆电动车。我和张某某步行从汽车站沿路寻找目标,在汤阴县城东部居民区一个胡同里发现了一辆浅蓝色的电动三轮车,钥匙还在车上。我把车偷出来之后,让张某某坐上车就沿着大路跑了。后来有一辆出租车追上我们,我就下车跑了,张某某被他们抓住了。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2日,我和郑某某坐公交车到汤阴,沿路走到一个胡同里,郑某某对我说,胡同里有辆电动车,没有拔钥匙,我说那偷吧,然后我从胡同里出来。过了一会儿,郑某某骑着电动车出来了,我坐上车,我们就往北跑了。后来电动车车主追上我们,我就被抓获了。

二、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汤阴县信合大楼南胡同,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胡同内的一辆新奥斯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还张某甲2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赔偿谅解协议书、收到条。

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4)107号鉴定报告书:经鉴定,被盗新奥斯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4年10月4日上午,我骑着一辆新奥斯牌电动车放在我同事王建军家门口,大约到中午11点左右,我的电动车就被盗了。

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郑某某和张某某、朱某某在汤阴县城偷了一辆电动车。

综合证据

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侦破报告、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证明。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邯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625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郑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郑某某、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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