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某某,男,1981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9日由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元某某因怀疑被害人王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获知二人当晚住在王某某位于汤阴县东关村的租房处,便伙同他人翻墙进入王某某的租住处,元某某对王某某实施殴打,造成王某某头部、面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郭为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元某某因怀疑被害人王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得知二人当晚住在王某某位于汤阴县东关村的租房处,便伙同他人翻墙进入王某某的租住处,元某某对王某某实施殴打,造成王某某头部、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元某某赔偿了王某某经济损失22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某头面部等处损伤属轻伤二级。 2、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被害人病历等。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汤阴县公安局五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在公安网查询比对,元某某在我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5、郑州铁路公安处兰考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郑州市火车站西出口将网上逃犯元某某抓获。 6、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犯罪嫌疑人元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在我所临时羁押,10月21日由河南汤阴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出所。 7、被告人元某某的户籍证明。 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8日晚上八九点时,元某某领着四五个人到我东关出租房那儿,对我拳打脚踢,朝我头上、脸上乱打乱踢,还把我出租房内的衣柜、电扇等东西砸了。后被告人赔偿了我的经济损失。 9、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我听王某某说他被打了,屋内的东西也被砸了。 10、证人蒋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8日晚上,我在东关王某某租的房子那儿做饭,我丈夫元某某带着几个人来到租房处,他们进入屋内,将我拽到车上回北五陵了。 1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8日晚上,元某某领着我和他的两个朋友一块到东关王某某租房的地方,我和元某某进入屋内,元某某让我把他老婆拽出来拉到车上,元某某自己在屋里用拳头朝对方头上乱打,随后也就出来上车了。 12、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2014年以来,我怀疑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得知她和王某某在汤阴东关村同居。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就带着同学肖某某、石某等人到东关村王某某租房处,我跳墙进入院内,从里面开开大门,让朋友进来,在屋内看见王某某和蒋某某在床上躺着,我就很着急,骂了他们两个人,王某某还问我干啥,我一听上前就用拳头朝他脸上、头上打了好几拳,后我又让肖某某他们把蒋某某拽出去,他们出去后,我一气之下又把屋内的桌子、凳子等东西掀翻了,之后我和蒋某某坐着车回北五陵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元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另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元某某积极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无前科,建议适用缓刑之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运士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