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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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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一×犯交通肇事罪、陈一×、李二×、李三×、李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一×,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2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一×,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2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丁二×,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丁一×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签调解协议,代领法律文书,代付调解赔偿款等。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城路西段新华二路。

法定代表人樊国红,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女,1953年12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李一×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二×,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李一×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三×,男,2012年7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李一×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四×,女,2014年1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李一×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二×,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系李三×、李四×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五×,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李一×之兄。代理权限:代陈一×、李二×、李三×、李四×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签调解协议,代领法律文书,代领调解赔偿款。

诉讼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一×,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

负责人李华,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一×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浚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丁一×驾驶豫ET8591出租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伾山办事处杨堤路段时,与行人李一×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一×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丁一×弃车逃逸。经鉴定,李一×因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一×无责任。

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丁一×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事发后,被告人丁一×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一×20000元。

被害人李一×生前在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工作,租赁浚县卫溪街道宏基社区紫竹园5号楼4单元402室居住。被害人李一×及其母亲陈一×的土地于2010年4月份被原黎阳镇政府因河南恒瑞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扩建收回征用,已完全没有可耕地。被害人李一×之父于2009年去世,李一×之母陈一×出生于1953年12月8日,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李五×、李六×及本案被害人李一×,均已成年。被害人李一×与妻子李二×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李三×出生于2012年7月14日,女儿李四×出生于2014年1月20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

豫ET8591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王一×,双方为挂靠关系,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收取王一×的挂靠管理费用220元。被告人丁一×与王一×口头约定,自2013年5月份丁一×租赁王一×的豫ET8591出租车经营晚7点至早7点夜班车,丁一×向王一×每月交纳租赁费2300元。豫ET8591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一×的供述,证人李七×、段一×、王一×、胡一×、王二×、赵一×、王三×、赵二×的证言,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收到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说明,滑县中心医院住院记录,前科查询证明,到案证明,案件侦破经过,案件照片,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李一×身份证明、死亡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车辆投保单,浚县伾山街道办事处及杨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浚县卫溪街道宏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参险员工名单、产品经销合同、差旅费报销单、支出凭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一×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因丁一×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丁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陈一×、李三×、李四×的生活费269265.97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36205.57元。

因被告人丁一×驾驶的豫ET8591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因丁一×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不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外,剩余部分626205.57元,因丁一×系租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一×的出租车进行营业,发生事故时系丁一×驾驶,应当由丁一×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一×不承担赔偿责任;丁一×驾驶的豫ET8591出租车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被挂靠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丁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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