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凯波,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16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云飞,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9日被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5月2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8月19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凯波、赵云飞、赵某某、冯某某、申某某分别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淇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凯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赵某某、张凯波、赵云飞、冯某某伙同他人(刘永喜、赵四松在逃)预谋实施盗窃。2014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赵某某、张凯波、赵云飞、冯某某等人乘座赵云飞驾驶的豫A9CV13双环牌越野车窜至淇县鑫苑城市花园工地盗窃钢管卡扣,赵云飞驾驶车辆在外接应,赵某某、张凯波、冯某某等人进入工地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看工地的工人张某某发现,张某某用钢管将赵某某打翻,张凯波伙同他人用钢管卡扣将张某某砸伤后逃跑。赵某某、张凯波、赵云飞、冯某某等人盗走钢管卡扣800个,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979元。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左肘部多处小片擦伤,面积为10cmx8cm;右膝前侧擦伤2cmx3cm,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2014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申某某明知赵云飞、张凯波等人卖给自己的钢管卡扣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 2.2014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云飞、冯某某、张凯波、赵某某等人乘座赵云飞驾驶的豫A9CV13双环牌越野车窜至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桃花源小区工地盗窃钢管卡扣时被发现,将豫A9CV13双环牌越野车丢到现场逃跑,经清点该车内共有盗窃的钢管卡扣1800个,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凯波、赵云飞、赵某某、冯某某对先后两次参与盗窃,并将第一次在淇县鑫苑城市花园工地盗窃的卡扣卖给申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赵云飞供述。证明他在淇县鑫苑城市花园工地盗窃被看工地的人发现,在回去的车上张凯波和刘永喜说偷扣件的时候被发现,他们把看工地的人打跑了。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他在淇县鑫苑城市花园工地盗窃时,被看工地的一名男子发现后用钢管打伤了脸部,冯某某、赵四松先跑了,张凯波和刘永喜看到他被夯翻,就用东西把看工地的人砸跑了,张凯波、刘永喜把他扶到车上。 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明在淇县鑫苑城市花园工地盗窃被发现后,他先跑出来,后看见张凯波、刘永喜搀扶着赵某某从大门跑出来。到车上张凯波和刘永喜说,赵某某被看工地的人夯翻了,他们把看工地的人砸跑了。 5.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证明他收购的钢管卡扣是三四个开一辆深色越野车,说话是黄河以南口音的人卖给他的,他们说是在工地上偷拉的。申某某按每个2.8元的价格收购,有一千多个,具体数记不清了。 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他在淇县鑫苑城市花园小区看工地,2014年5月10日凌晨3点多钟,他发现有五六个人在偷钢管扣件,那几个人看到被发现后转身扛起装扣件的袋子就跑,他顺手拿起一根钢管把其中一个人夯翻了,旁边一个人喊“砸死他”,几个人就用钢管扣件朝他身上砸,把他的左胳膊和左腿砸伤了。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淇县鑫苑城市花园工地的负责人。2014年凌晨3点钟左右,他听张某某说有几个人在工地偷钢管扣件被发现了,张某某用钢管夯了其中一个人,后来这几个人用东西把张某某砸伤跑了。被盗800多个钢管扣件。 8.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3日凌晨3点多钟,淇滨区桃花源小区工地被盗,他看到偷东西的人从围墙上向外翻,盗窃用的一辆深蓝色越野车(车牌号豫A9CV13)被堵在工地围墙外。这辆车上装了有三千个左右的扣件。 9.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0.淇县公安局辨认笔录附照片。证明申某某辨认出张凯波、赵云飞是卖给其钢管扣件的人。 11.淇县公安局提取笔录附照片。证明对作案现场遗留的深蓝色双环越野车一辆及车上装的卡扣1800个提取的情况。 12.随案移送清单。证明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将深蓝色越野车(车牌号豫A9CV13)移交给淇县公安局的情况。 13.领到条。证明郭某领到钢管扣件1800个的情况。 14.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左肘部多处小片擦伤,面积为10cmx8cm;右膝前侧擦伤2cmx3cm,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15.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明被盗十字扣800个,价值2979元;被盗十字扣1800个,价值6480元。 16.鹤壁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淇县城市花园工地案发现场提取的烟蒂是赵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在淇滨区桃花源工地案发现场提取的烟蒂是赵云飞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7.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8.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凯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19.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张凯波、赵云飞、赵某某、冯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被抓获。 20.被告人张凯波、赵云飞、赵某某、冯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