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抓获,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9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淇滨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处看到被害人魏某某独自一人背着挎包从身边经过,遂从背后抢夺魏某某的挎包。魏某某拽紧挎包不放手,王某将魏某某拖翻在地,拖行两米左右,并用脚朝魏某某脸上身上踢。魏某某受伤将挎包带松开后,王某将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625元、三星S4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531元)、MAXCO移动电源一个(经评估,价值79元)等物品。王某将抢来的三星S4手机及耳机交给女友使用,将抢来的625元现金用于平时租房费用,并将挎包丢弃。 案发后,被抢物品已追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现金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抢劫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丢弃挎包现场照片,挎包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收到条,鉴定意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强行劫取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抢夺罪的特征。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其是在校学生,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王某认罪态度好,亲属代为赔偿等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马向阳 代理审判员 程俊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净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