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新,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因犯信用卡诈骗罪,1996年12月20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3年3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2013年2月4日被上海杨浦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3年8月7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逮捕;2014年7月29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强旗,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又名苑某某,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3年3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5月23日被逮捕;2014年7月29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勤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建新、安某某、袁某某分别犯合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淇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赵建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二、被告人安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三、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原审被告人赵建新不服,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脱逃,于2014年11月6日中止审理,2015年4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合同诈骗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