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刑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某甲,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系徐某某岳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濮阳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106国道东侧中原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莹莹,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壁市金瑞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淇河桥南路西东展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郑小六,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淇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壁市金瑞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鹤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淇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濮阳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通达汽车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小型越野轿车沿鹤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纬十路交叉口南约100米处时,越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驾驶的沿鹤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G46912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徐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徐某某所拉货物损坏。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安机关认定,陈某某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和张某甲通过签订协议,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濮阳通达汽车公司的二级经销商,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代销长城品牌汽车。根据协议,濮阳通达汽车公司有权随时调回或调配车辆,不负责为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和张某甲调送车辆,车辆一经交付,接收车辆方承担全部风险责任,车辆售出前濮阳通达汽车公司拥有所有权,已售车辆全款付清到账,濮阳通达汽车公司交付车辆手续及开具发票。 被告人陈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的销售经理,因有客户购买长城哈佛H6型汽车,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没货,2011年12月25日上午陈某某与同事一起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处调车。就调车事宜,陈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濮阳通达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乙通了电话,张某乙给张某甲打了电话。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8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0天、111天,共计221天。出院时,医生建议:1、出院后伤口按时换药;2、继续抗感染药物治疗;3、如伤口仍经久不愈合,需再次入院行扩创术;4、待小腿伤口愈合,观察稳定3个月后,行游离腓骨移植术、踝关节功能重建术等手术;5、病人后续手术治疗、康复等约需费用15万元;6、不适随诊。 2012年1月5日,根据淇县交警队的委托,淇县价格认证中心就豫G46912号三轮汽车及车上货物的损失作出鉴委(2012)第04号鉴定意见:该车估损总值17160元、无碳原纸估损总值25993元,总损值43153元。 2013年12月26日,根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及护理情况,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91号鉴定意见:徐某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右足十级、右上肢十级;误工期限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6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贰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叁年。 2013年11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家人收到被告人陈某某部分赔偿款10万元。 另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为29041元/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24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40元,3.误工费48914元,4.护理费122290.46元(住院期间35167.46元,出院后87123元),5.残疾赔偿金71192.86元(8475.34元/年×20年×42%),6.交通费841元,7.车辆以及货物损失费43153元,8.停车费以及施救费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565元,合计544212.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客运票据、装卸队(郑小六)定额发票、收据、出库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系商品车,尚未办理交强险。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7:3为宜,徐某某70%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