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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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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别名:李曾用),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别名:李曾用),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振国,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辩护人卢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凌晨3时许,在三门峡市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卢家渠村内,因女友与上官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葛某某与上官某及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厮打,葛某某持刀划伤吴某某面部,致其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葛某某的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葛某某可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的女友刘某某在三门峡市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卢家渠村内与上官某发生口角,葛某某遂上前与上官某厮打,后被害人吴某某亦上前殴打葛某某。期间,葛某某持刀划伤吴某某面部,致吴某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颈部皮肤裂伤、左前臂皮肤划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4日,被告人葛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葛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48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吴某某表示对被告人葛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葛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上官某、刘某某、赵某、赵某某、王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被害人吴某某病案资料、伤情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葛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葛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亦经当庭质证查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持刀划伤被害人吴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葛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经查证,被害人吴某某在上官某与葛某某厮打期间,即上前殴打葛某某,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葛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葛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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