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LHK976的白色丰田轿车行驶至本市五一路与受降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执法检查。执勤交警在该车后座脚踏垫上发现闫某某持有的一把散弹枪和四发子弹并当场查获。经鉴定,所查获的散弹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枪支上缴证明、枪支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闫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李友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