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24岁,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X与被害人李XX相约在泰山路彩虹桥下公园讨论解决私人矛盾,赵X集结赵XX与叶XX一起去相约地点,后赵X与李XX在交谈中发生争执,李XX害怕赵X等人对自己不利趁机离开。随后赵X带领赵XX、叶XX到水利技校李XX租房处寻找李XX理论,看见屋内有灯以为被害人在家中,在敲门未果的情况下,强行撞开屋门,并将屋内两个钱包中共五百元钱拿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短信通讯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叶XX等人证言、被告人赵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赵X与被害人李XX相约在漯河市泰山路彩虹桥下公园讨论解决私人矛盾。赵X与李XX甲、赵XX、叶XX一起去相约地点,赵X与李XX在交谈中发生争执后李XX离开。后赵X带领李XX甲、赵XX、叶XX到漯河市水利技校李XX租房处找李XX理论,在敲门未果的情况下,赵X强行撞开屋门进入,并将室内钱包中500元钱拿走。 另查明,2014年9月6日,赵X到公安机关投案。赵X对李XX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李XX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赵X非法侵入住宅一案,由李XX于2014年7月26日报案至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该局于同年7月28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2014年9月6日,赵X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3、户籍证明。证明赵X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位于漯河市人民路水利厅家属院1号楼3单元5楼中户李XX出租房的门锁被破坏及室内物品摆放情况。 5、短信记录。证明案发当天赵X进入李XX的出租房前后与李XX短信聊天情况。 6、证人赵XX、李XX甲、叶X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赵X与李XX发生矛盾的原因及赵XX、李XX甲、叶XX与赵X一起到李XX出租房的小区内,叶XX与赵X一起进入了李XX的出租房内的情况。 7、被害人李XX陈述。与起诉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8、被告人赵X供述和辩解。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9、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赵X已经对李XX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李XX对赵X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未经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X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夏晓丽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