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少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39岁,汉族。2013年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30日,因吸毒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姜慧英,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2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姜慧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何XX在本市源汇区丁湾村2199宾馆门前以19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XX甲5克海洛因。当天何XX甲用户名为何XX乙(卡号6210985040003374810)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将1900元转入被告人何XX女儿何XX丙(卡号6221885081031106111)邮政储蓄银行卡内。 2014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漯河市源汇区丁湾村水岸网络宾馆307房间将正在吸毒的被告人何XX抓获,并扣押海洛因6.09克、扣押甲基苯丙胺0.07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何XX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何XX贩卖给何XX甲海洛因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何XX处扣押的毒品因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亦不作为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指控,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辩称,其不认识何XX甲。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后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对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提取的毒品无异议,辩解是自己吸食用的。 辩护人姜慧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证人何XX甲几次证言内容不一致,且与证人何XX乙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合议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何XX在漯河市源汇区丁湾村2199宾馆门前以19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XX甲5克海洛因。当天何XX甲用户名为何XX乙、卡号6210985040003374810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将1900元转入被告人何XX提供的户名为其女儿何XX丙、卡号6221885081031106111邮政储蓄银行卡内。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28日10时许,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接匿名举报后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刘XX(另案处理)实施抓捕。在侦查刘XX贩卖毒品案时发现何XX犯罪事实。次日,何XX被抓获。2014年4月30日,何XX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何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 3、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2014第004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4月29日,经检测何XX尿样呈阳性,含毒品成分。 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顺公(刑)强戒决字(2014)00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何XX于2014年4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 4、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明从何XX处扣押黑色记录本一本,记录本最后一页记载一账号6221885081031106111。查获海洛因6.09克、甲基苯丙胺0.07克,已于2014年7月25日上缴至漯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5、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3年2月20日何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6、鉴定意见。 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刑)鉴(理化)字(2014)5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测从何XX处查获的白色块状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白色晶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2月23日,在漯河市沙北支行从户名何XX乙、卡号6210985040003374810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转入户名为何XX丙、卡号6221885081031106111邮政储蓄银行卡1900元。 8、证人证言 (1)何XX甲证言。证明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2)黄X证言。证明2014年4月29日,其和何XX在吸食毒品时被抓获。 (3)何XX乙证言。证明其认识何XX、何XX甲,没有从何XX处买过毒品。2012年5月7日前几日,因买何XX甲哥哥何XX甲甲毒品,将其身份证押在何XX甲甲处,之后因先后两次被强制戒毒,身份证一直在何XX甲甲处。 9、被告人何XX供述和辩解。证明何XX被抓获当天供述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何XX甲海洛因5克,与何XX甲住同村。 被告人何XX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何XX甲、何XX乙证言,毒品交易的银行明细账及何XX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何XX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贩卖海洛因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XX毒品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XX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XX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夏晓丽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