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何建坡贩毒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少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44岁,汉族。2014年4月29日,因吸毒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漯河市源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少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44岁,汉族。2014年4月29日,因吸毒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7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2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8日,被告人何XX在本市郾城区辽河路艾美酒店附近以2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XX甲6克海洛因。当天何XX甲将2100元存入何XX卡号为6227002560400122341的建设银行卡中。

2014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漯河市郾城区淞江小区14号楼西单元501号被告人何XX住处将其抓获并扣押海洛因6.06克、甲基苯丙胺0.22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刘XX、何XX甲的证言、被告人何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何XX贩卖给何XX甲海洛因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何XX住处扣押的毒品因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亦不作为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指控,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8日,被告人何XX在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艾美酒店附近以2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XX甲海洛因6克。当天何XX甲将2100元存入何XX提供卡号为6227002560400122341的建设银行卡中。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28日10时许,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接匿名举报后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刘XX(另案处理)实施抓捕。在侦查刘XX贩卖毒品案时发现何XX犯罪事实。同日,何XX被抓获。2014年4月29日,何XX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何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

3、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2014第004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4月28日,经检测何XX尿样呈阳性,含毒品成分。

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顺公(刑)强戒决字(2014)00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何XX于2014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

4、户名何XX、卡号6227002560400122341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2月8日,何XX建设银行卡显示在漯河分行泰北支行有一笔2100元的ATM机存款。

5、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9日经何XX辨认,出卖给其海洛因的是刘XX(冬梅)。

6、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明从何XX处扣押户名何XX、卡号6227002560400122341建设银行卡一张,并查获海洛因6.06克、甲基苯丙胺0.22克,已于2014年7月25日上缴至漯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7、鉴定意见。

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刑)鉴(理化)字(2014)5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测从何XX处查获的黄色检材中含有海洛因成分,白色晶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8、证人证言

刘XX证言。证明2014年过完年之后,刘XX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何XX8克海洛因。何XX认识刘XX的爱人王XX,知道刘XX手里有海洛因。

何XX甲证言。证明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9、被告人何XX的供述与辩解。何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另证明其卖给何XX甲的毒品是从认识的刘XX(冬梅)处购买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贩卖海洛因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何XX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XX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夏晓丽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