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邓州市城区文化路北夏威夷网吧上网上时,趁上网的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钱包内的2300元现金盗走,后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