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邓州市夏集乡严陵河桥北处,与胡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3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诊断证明、赔偿调解书、被害人胡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兼)书记员 李晓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