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22时25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轿车,行至邓州市雷锋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查处。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5.7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兼)书记员 海光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