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小货车,从邓州市三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三贤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99.4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兼)书记员 海光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