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伦掌镇西柏涧村内时,与王某A驾驶的冀DBT833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A、李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公安局交警事故中队出具的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与王某A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并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案发后至庭审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靳庆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