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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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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A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

(2015)安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村常山路口北100米处时,与向对方向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梁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梁某A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王某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与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梁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案发后至庭审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靳庆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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