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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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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5)安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EBW877正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柏庄镇蓝盾武校门口路段,与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月4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宋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方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5000元,并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被害方表示撤诉,并对被告人宋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人董献民、董俊香、李巧云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书、收款条、撤诉书、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赵红英

人民陪审员  申 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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