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照为豫ELF132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段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1月17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认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1月25日,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路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并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双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2.5万元,被害人家属均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3、2015年3月16日,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平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自首证明、撤诉书、调解书、收到条、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在路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亦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贺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