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4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8月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 附带民事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4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8月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66年8月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

六原告诉讼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

辩护人马海平,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乙,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高某甲、高某、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高某甲、高某、曹某某,以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吉运峰、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海平,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安丰乡渔洋丛岭砖厂是经批准的郭某某的个体企业。2012年由韩某某承包经营,2012年12月初,韩某某提出不干了,双方解除了承包关系。2012年12月22日,高某甲与砖厂签订承包合同。后高某甲、韩某某、郭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经安阳县法院判决,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丰乡渔洋丛岭砖厂及一切设施交付给原告高某甲;驳回原告高某甲对被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高某甲领着人到砖厂把门上锁都捌了后换成了新锁。下午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带领韩某乙、韩某甲等人到渔洋村砖厂与高某等人发生殴打,打架过程中造成双方多人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右侧第4、5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手挫伤属轻微伤;高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曹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高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李某某左眼球结膜出血、面部挫伤、腰部皮下出血、左上臂皮下出血、右腘窝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高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韩某丙头部创伤属轻微伤;韩某丁右眼挫伤属轻微伤;韩某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手创口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高某甲、高某、曹某某诉称:1、依法从重追究三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697元、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342元、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68元、高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14元、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838元、曹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198元。共计68157元。3、依法判令被告人韩某某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渔洋砖厂的财物。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足额赔偿。

辩护人马海平辩护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是否发生打架系砖厂承包纠纷引起,被告人韩某某不存在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行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案发当天其去了砖厂,但没有参与打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同意足额赔偿。

被告人韩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打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同意足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安阳县安丰乡渔洋丛岭砖厂负责人是郭某某,实际由郭某某、姬某某、王某某三人合伙经营。2012年年初,郭某某将砖厂承包给韩某某经营,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2月初,韩某某提出生意赔了不干了。2012年12月22日,郭某某与高某甲签订了书面砖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五年。2013年1月11日,郭某某又口头同意让韩某某继续承包砖厂。砖厂合伙人郭某某、姬某某、王某某继续收取了韩某某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份的砖厂承包费,砖厂由韩某某实际继续承包经营。2013年5月22日,高某甲、韩某某、郭某某因承包砖厂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判决高某甲与郭某某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丰乡渔洋丛岭砖厂及一切设施交付给高某甲;驳回高某甲对韩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24日生效后,2013年12月10日本院发出执行公告,限韩某某等人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迁出砖厂。2013年12月28日,郭某某收取了高某甲的2014年的砖厂承包费5万元。2014年1月13日,在本院执行庭干警主持下进行了交接,交接笔录主要内容为:“郭某某将砖厂及砖厂的一切配套设施全部交给高某甲,双方自愿交接、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按生效判决执行完毕,同意结案。”2014年2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高某甲领着高某、曹某某等人到砖厂把砖厂几个门的门锁都撬了后换成了新锁,并把砖厂看门的韩某某一方的韩某丁的被子扔到了门外。

2014年2月13日中午,韩某某得知高某甲一方把砖厂的门锁撬了,并把韩某丁的被子扔到了门外,就通知韩某乙、韩某甲等本家人员到韩某己家商议。2014年2月13日14时31分许,韩某某带领韩某乙、韩某甲等人手拿铁锹、钢管等物到渔洋村砖厂与高某甲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韩某乙抓住杨某某头发把杨某某摁倒在地,韩某甲用脚朝杨某某胸部猛跺了几脚,造成杨某某胸部受伤。2014年3月10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右侧第4、5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手挫伤属轻微伤;此次打架同时造成高某甲一方的高某、曹某某、高某甲、李某某、高某某五人轻微伤;造成韩某某一方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三人轻微伤。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杨某某住院12天出院,支付医疗费7217.45元,后到安阳县安丰乡渔洋卫生所治疗,支付治疗费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腔少量积液,李某某住院12天出院,支付医疗费6185.76元;被害人高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县安丰乡渔洋卫生所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腰外伤,支付治疗费610元;被害人高某甲受伤后到安阳县安丰乡渔洋卫生所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腰外伤,支付治疗费6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出院,支付医疗费4999.51元,后到安阳县安丰乡渔洋卫生所治疗,支付治疗费300元;被害人曹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县安丰乡蔡村卫生所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腰外伤,支付治疗费740元。2、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额为68157元,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同意足额赔偿,并已主动将赔偿款68157元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