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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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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

(2015)安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林路安阳县一中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EUD985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贾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02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0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并履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红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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