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村敦某某家喝酒,酒后在街门口碰见本村许某某甲,二人因洗澡问题发生了口角并引起打架,许某某从敦某某家拿了一把菜刀用刀背将许某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许某某甲头部伤口、颅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甲陈述、证人徐某某甲、敦某某、杨某某、徐某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谅解书、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生活琐事与许某某甲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引发打架,将许某某甲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许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