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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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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

(2015)安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N4486号小型面包车沿曲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曲沟铁道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6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查询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红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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