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10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EXB009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县狄清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上时,杨某某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14年9月27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杨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检验结果为:从杨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5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询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