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晚上22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67036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一号路铁道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正审查意见:周某某外伤致胸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沈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沈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查询单、户籍信息、调解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调解,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红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