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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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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09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

(2015)安刑初字第0009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F5112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县伍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瓦店乡东流台村路段,翻入路西侧沟内。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处理翻车事故时,发现靳某某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靳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被告人靳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到案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红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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