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园林园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97023—3,住所地焦作市出渣西路,法定代表人李天山,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原超,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薛海洲、李林,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天山,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园林园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园林园公司、被告人李天山犯逃税罪、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园林园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原超、辩护人薛海洲、李林,被告人李天山及其辩护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单位园林园公司因逃避缴纳税款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9月16日分别被焦作市解放区国税局、焦作市地税局给予税务行政处罚,但被告单位仍然通过少申报纳税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其中:2010年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616906.26元,逃税比例33%;2011年少申报缴纳营业税88134.3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169.94元、城镇土地使用税702103.47元、印花税2326.60元,逃税比例37%;2012年少申报缴纳营业税123458.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642.09元、城镇土地使用税592960.94元、印花税19.10元,逃税比例62%。被告人李天山作为园林园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授意会计人员通过少申报纳税的方式,逃避缴纳上述税款。
二、2012年12月5日,被告单位园林园公司向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新支行(简称新新支行)申请贷款1400万元,被告人李天山作为法定代表人与新新支行签署协议书,以园林美墅二期未出售的33套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保障措施。2012年12月18日新新支行发放了该笔借款。但该33套作为保障措施的房屋在申请贷款前,其中的22套房已经分别抵账给刘某甲、杨某、王某甲、李某。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园林园公司、被告人李天山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骗取贷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园林园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园林园公司在银行贷款时,用房屋作保障措施的四方协议是银行超出贷款科目强加的。
被告单位园林园公司的辩护人对逃税罪的指控不持异议,辩解意见为:1、该公司对土地使用税纳税起始期限存在认识上的错误,按照行业惯例在销售房屋时先开临时收据、办理房产证时开正式发票,案发后税务部门已经查封了公司的财产,国家税收损失可以挽回,税务部门未认真监管也有一定责任,请求对该公司从轻处罚。2、新新支行在发放贷款时了解园林园公司的经营、担保情况,涉案33套房产因其与园林园公司的债务纠纷,已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园林园公司将22套房产抵账给他人不影响新新支行的优先受偿权;园林园公司的1400万元贷款有爱普瑞农药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有四方合同约定的赵某乙、李天山个人担保,60套按揭房款担保,足以保障银行利益。因此指控园林园公司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3、园林园公司的土地已进入法院拍卖程序,足以清偿税款和银行贷款,不会给国家造成损失,请求对园林园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天山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天山的辩护人对指控李天山行为构成逃税罪不持异议,辩解意见为:1、销售房屋先开临时收据、办理房产证时再开具发票是房地产行业的惯例,李天山对于公司所偷逃的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其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对于土地税的征收时限认识上有偏差,税务部门也有一定责任。2、焦作市税务机关于2013年作出处罚决定后,园林园公司主动缴纳了27.9872万元的税款,税务机关之后查封该公司的土地,正在法院拍卖程序中,国家税收没有损失。3、2011年9月27日,园林园公司已将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欠交税款缴纳完毕,应以2011年10月后的欠交税款追究逃税责任。4、园林园公司所欠交税款在2013年已经税务部门处理,不应累计计算。5、新新支行对园林园的公司的情况了解全面,且将信用贷款变成抵押贷款对银行有利,公司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银行贷款科目中没有“后续保障措施”的规定,银行没有办理合法抵押手续,所谓后续保障措施是违规的、是无效约定,因此指控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被告单位园林园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批发零售、建筑材料等。被告人李天山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23日、2011年9月16日,被告单位园林园公司因逃避缴纳税款分别被焦作市解放区国税局、焦作市地税局给予税务行政处罚,但被告单位的会计在被告人李天山的授意或默许下,通过少申报、不申报纳税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其中:2010年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616906.26元,逃税比例33%;2011年少申报缴纳营业税88134.3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169.94元、城镇土地使用税702103.47元、印花税2326.60元,逃税比例37%;2012年少申报缴纳营业税123458.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642.09元、城镇土地使用税592960.94元、印花税19.10元,逃税比例62%。以上逃税总额共计2140721.24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园林园公司已缴纳税款239872.39元、滞纳金31426.89元,共计271299.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天山的供述:其是园林园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人。2008年公司通过法院拍卖购得焦作解放区园林路一块5万多平米土地,之后进行开发。公司销售房子后先由会计给客户开具“临时收据”,等客户想办理房产证时再开具正式的发票,公司申报纳税不是以“临时收据”来记录销售金额记账的,这样可以少缴税款。园林园公司在2011年2月因偷税被焦作市解放区国税局处理过,在2011年9月因偷税被焦作地税局处理过。其知道园林园公司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事,尽管2012年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但2009年已经开始施工,应从那时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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