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怀军,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人晁付生,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1986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因犯流氓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6月18日因无证驾驶被安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1000元;2012年12月19日因无证驾驶被汤阴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晁某甲,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晁付生之子。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付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孙某某、田某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怀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田某,被告人晁付生及其诉讼代理人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晁付生驾驶一辆豫ES7729“风神”轿车沿文明大道东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袁小屯村口东409米处路口时,与正在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田某甲驾驶的一辆豫E3532号“朗逸”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和“朗逸”轿车内的乘客孙某某二人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晁付生肇事后逃逸。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晁付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晁付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晁付生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物品损失费共计107799.1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晁付生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晁付生赔偿其车辆损失费、定损费、贬值费共计6万元。
被告人晁付生辩解,许某某横穿马路、没有走人行道,其因避免车辆碾住她才与“朗逸”轿车相撞的,后其打了报警电话并去医院包扎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晁付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ES7729“风神”轿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右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袁小屯村口东409米处路口时,与骑电动车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许某某相撞,之后进入左侧机动车道,与田某甲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3532号“朗逸”轿车(所有人为田某)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和“朗逸”轿车内的乘客孙某某二人受伤,两辆轿车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晁付生肇事后逃逸。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晁付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豫E3532号“朗逸”轿车估损价值为38231元。
另查明:被害人许某某受伤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9月18日,共支付诊疗费71549.11元;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9月3日,共支付诊疗费5073.68元;豫E3532号“朗逸”轿车车损鉴定费为1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和周围环境,发生事故后车辆状态和现场遗留痕迹情况。
二、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5日20时30分许,其和许某某一起从路北的工地上下班,由北向南过路口时,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撞到许某某电动车的后侧,轿车又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轿车相撞,许某某受伤了。撞到许某某的车上的人下车后向南跑了。
三、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明:其驾驶豫EN3532轿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通过道路中间的隔离带冲过来,撞到其驾驶的车上,对方车上的人下车后都往南侧的地里跑了,其车上的孙某某受伤了。
四、证人晁某甲、晁某乙(晁付生之子)的证言证明:豫ES7729号轿车登记在晁付生名下,平时是晁付生开,2013年8月25日后一直联系不上他,后听村里人说他开车撞人了。
五、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晁付生给其联系说他开车在文明大道袁小屯路口撞车了,让其去看一下,其到现场见有很多警察,就在回来的路上打电话让晁付生自首。
六、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其和梁某某从工地上下班回家,后受伤了。
七、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事发当晚,其坐在田某甲驾驶的轿车副驾驶座位上,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往市区去,到安鑫苑附近时,看到一辆由西向东的轿车撞到路中间的花池上,又和其乘坐的轿车迎头碰撞,其受伤住院。
八、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晁付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九、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晁付生是豫ES7729号轿车的车主,田某是豫EN3532轿车车主,田某甲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
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晁付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十一、被害人许某某、孙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伤情和车损价值。
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要求民事赔偿的证据。
十三、被告人晁付生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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