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富,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生产计划部综合科科长,中共党员。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敏,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书军,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11月24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富及其辩护人李敏、李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国富利用其担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钢)生产管理处综合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刘某、刘某甲(另案处理)拉安钢废渣土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刘某人民币4万元、刘某甲人民币1万元。2、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国富利用其担任安钢生产管理处综合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安阳新海正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武某某拉安钢废渣、废铁屑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武某某人民币6万元。3、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国富利用其担任安钢生产管理处综合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安阳荣世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拉安钢废过滤网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王某甲人民币5.5万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国富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国富对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收刘某甲和刘某的钱都退了,对收受武某某、王某甲财物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刘国富的辩护人李敏认为:被告人刘国富收受刘某的4万元已经退还给刘某甲。因刘国富职权范围小,不能掌控安钢渣土外排业务,武某某为公司利益以自己财产向刘国富行贿不符合市场规则,2006年以后王某甲在安钢公司已没有业务,故武某某、王某甲有关给刘国富送钱的证言不符合常理,而被告人刘国富当庭供认收受二人贿赂数额与之前不一致,因此,起诉书指控数额不能认定。刘国富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国富的辩护人李书军认为:被告人刘国富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武某某为公司利益向刘国富行贿、王某甲在与安钢公司已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刘国富行贿不符合常理,刘国富是在遭侦查人员非法办案的情况下作了有罪供述,指控其收受武某某、王某甲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其作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国富利用其担任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钢公司)生产计划部综合科科长,负责检查、监督和办理工业废渣出厂管理等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为: 一、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国富为安阳市倬源物质有限公司的刘某、刘某甲承揽安钢公司废渣土外排业务中提供帮助,在每年春节前收受刘某、刘某甲现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另案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父刘某甲一直承包安钢废土外排工程,后由其接手。刘某甲和刘国富以前认识,关系较熟。刘国富是生产管理处综合科的科长,负责安钢外排废土的招投标、办理拉废渣土车辆的出门手续。2010年,其中标废土外排工程。2011年春节前,刘某甲说让其去拜访刘国富,给他送1万元。其到刘国富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2012年春节前,在刘某甲的安排下,其到刘国富的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2013年和2014年的春节前,刘某甲让其给刘国富分别送1万元。其到刘国富家楼下,两次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连同年货给了他。刘国富没有退其所送4万元。 2、另案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左右,其开始在安钢拉废渣土,从中拣废铁。2010年,因为想拉废土的人多,钢厂的生产管理处决定对排废进行招标。其给钢厂生产管理处处长张某甲说了这个事,张某甲让其找刘国富。其用信封装了1万元到刘国富办公室让他照顾招标的事,并把这1万元钱塞到他办公室的抽屉里。后其中标了,但都是其儿子刘某签的合同。没过几天,刘国富让其到他办公室,退给其1万元。在之后2011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其都安排刘某给刘国富送1万元。刘某送的4万元刘国富没退过。 3、被告人刘国富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从2004年起,其在安钢一直负责办公室、党务、工会、工业废渣出厂管理等工作。2010年,生产管理处的处长张某甲说他和刘某甲、刘某关系不错,想让他们中标废渣土外排业务。其在招标过程中把情况透漏给刘某,刘某又重新投标并中标。一周后,刘某甲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因其觉得刘某甲关系熟、是关系介绍来的,几天后在办公室把钱退给了他。2011年、2012年,刘某到其办公室说一些感谢的话,并分别给其1万元。2013年和2014年的春节前,刘某到其家楼下,分别送给其一个塑料袋,里面有肉和装有1万元的信封。刘某所送4万元其都用于日常开支了,没有退给他。 当庭供述和辩解:其收刘某的4万元让妻子郭某某分两次退给了刘某甲。其代表安钢生产管理处与刘某签订过协议,协议的履行期限一般是半个月或一个月,拉完土为止。 4、本院调取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行贿一案的庭审笔录,刘某甲接受审判人员讯问时供述:其给刘国富送过1万元,过了二三天他退回来了。刘某给刘国富送过钱,一次1万元,共4万元,都是过节时送的。刘某送给刘国富的4万元他没有退。 5、本院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行贿一案中调取的由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管理处与安阳市倬源物质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安钢废渣土外排协议,上有刘国富的签字和刘某的印章。 二、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国富为武某某承揽安钢公司氧化渣、废铁屑外排业务提供帮助,在每年春节前收受武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前其和刘国富就认识,并已在安钢拉氧化渣。2004年10月份,刘国富任生产计划部综合科副科长主持工作后,其想跟他搞好关系,在2005年、2006年的春节前都到他办公室,感谢他在工作上的关照,分别将装有现金1万元的信封塞到他办公桌的抽屉里。2006年底,其又承包了安钢拉废铁屑的业务,刘国富帮其办理了手续。其为了感谢刘国富的帮忙,在2007年至2010年的每年春节前,都到刘国富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在其平常拉铁屑时,偶尔出现小的问题,刘国富积极帮助协调,让其顺利装车、出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