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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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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王某某、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某陈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王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6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品味”小火锅就餐时,被告人岳某、王某某、陈某用啤酒瓶无故对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某头部、手腕部、背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王某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岳某、王某某、陈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6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品味”小火锅就餐时,被告人岳某、王某某、陈某用啤酒瓶无故对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某头部、手腕部、背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岳某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王某某、陈某均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分别赔偿王某某2.4万元、4.3万元、1.65万元,王某某对被告人岳某、王某某、陈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王某某、陈某均予以供认,有被害人王某某关于在“品味”小火锅店吃饭时,后来的4男2女中有人骂其,后和朋友结账离开时被三个男青年殴打的陈述,有证人韩某某、李某某、苗某某等人关于其几人和王某某到火锅店门后,在门外吃饭的那桌人拿啤酒瓶等打王某某的证言,有“品味”火锅店老板薛某某关于在其店里吃饭的两桌人均结账离开后,其在店门口看到其中一桌的王某某捂着头被人搀着的证言,有被害人王某某对殴打其的岳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岳某对与其一起殴打王某某的王某某、陈某的辨认笔录,有王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书。以上供证一致。另有被告人岳某、王某某、陈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岳某、陈某投案、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证明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王某某、陈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岳某、王某某、陈某均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晨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