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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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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7时40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与文昌大道地下道交叉口,被告人尚某和赵某某(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杨某某殴打致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中午,赵某某(已判刑)在安阳市益民路博艺园建筑工地上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当日下午17时40分许,赵某甲伙同被告人尚某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与文昌大道地下道交叉口拦截杨某某,并对其殴打,致杨某某右侧第7、9肋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尚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1日中午吃饭时,在益民路博艺园工地上和赵某某因建筑垃圾的问题发生争执,被人拦开。下午17时40分许,赵某某纠集五、六个人在益民路南头对其拳打脚踢,其中有一个身材高大的男子(经辨认为尚某)动手最狠,其肋部、胸部受伤。在殴打过程中有一个过路的民工还进行了拦阻。

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1日12时许,在益民路博艺园工地上杨某某与赵某某因为建筑垃圾的问题发生争执,后被拦开。下午17时许,其在益民路南头看到赵某某和五六个人对杨某某拳打脚踢。其进行劝阻,赵某某等人不听。

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1日17时50分许,其在益民路南头看到六七个男子围着一个人进行殴打。

四、另案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1日中午,在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博艺园工地上,因为杨某某说其和工友将建筑垃圾倒在他们工地上,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工友们拦开。当日下午,其联系被告人尚某在益民路南头杨某某住所附近对杨某某进行殴打。

五、被告人尚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1日中午,赵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工地被人打了,让其过去帮忙。下午17时许,其和两个朋友到博艺园工地找到赵某甲。赵某甲说打他的人叫杨某某。17时50分许,赵某甲和其在杨某某宿舍附近等他。杨某某过来后,赵某甲拦住他、打他一耳光,并将他拽倒在地。其上去朝他身上踢了几脚。杨某某躺在地上不动了。

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七、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民事赔偿情况。

八、被告人尚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郭晨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