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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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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设立的安阳市北关区最慧托运部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截留其为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代收的货款、运费,用于需要其个人承担的其他开支。经审计,刘某某共计将239819.50元归其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4年10月30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最慧公司)设立的安阳市北关区最慧托运部负责人的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其为郑州最慧公司代收的货款、运费,共计人民币239819.50元,归其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其担任郑州最慧公司安阳分公司的总负责人。其和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将郑州最慧公司发往安阳、林州和邯郸三个地区的货物代收后再送到客户手中或者让客户来安阳站点取货,其负责代收货款。其给郑州最慧公司交款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在公司提供的POS机上刷卡,二是向公司固定账号汇款。客户付现金的当天或第二天其将现金通过相应的账号汇给总公司。郑州最慧公司给其提成为运费的30%-40%,本月月底结算上月提成。截止目前,其有23万余元货款和运费没有向郑州最慧公司交付。郑州最慧公司扣留了其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约5万元的运费提成,另外还欠其2500元的保险、8000元的转接费、1.8万元的房租、2万余元的车辆、电脑等设备使用费,其还欠郑州最慧公司14余万元。其将未上交的钱款主要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修车,生活费,加油等,按照其与郑州最慧公司签订的协议,以上费用应由其本人支付。因为其经营不善,需要资金周转,所以其将公司的货款和运费挪用。

2.证人文某某证言,其系郑州最慧公司河南区总经理。刘某某自2013年9月份担任其公司安阳站点经理职务。其公司和刘某某签有承包协议,规定刘某某负责送货给客户,客户将货款及运费交给刘某某后,由刘某某通过银行帐户存到郑州最慧公司。刘某某无权动用货款。刘某某的工资是按每月货量的提成比例结算,其公司每月给刘某某结算一次。公司只对刘某某一个承包人,他所用员工多少由他自己负责。安阳分部的房屋租金由总公司先行垫付,后由总公司按月从分部的提成中扣除。另外,刘某某在经营安阳分部时所使用车辆,工作用品和生活用品等,公司依据相关核算折扣办法,按月将以上费用分摊给安阳分部承担。2013年12月20日,其和公司人员到安阳分部来清查账目,发现刘某某有大约24万余元的货款及运费没有上交总公司。总公司扣下刘某某50天的提成,总数为41538元。

3.证人吕某某证言,其负责郑州最慧公司在新乡、安阳、邯郸等豫北区的全部业务。刘某某是该公司安阳分公司的负责人,经营范围为安阳市、林州市和邯郸市。2013年9月3日,其代表郑州最慧公司和刘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刘某某工作内容为负责总公司发往安阳、邯郸、林州的货物配送和代收运费及货款,将当天的工作情况和总公司进行报账并对账。根据公司和刘某某签订的合同规定,除了每个标准件1.5元的提成外,公司不再另给刘某某工资,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到刘某某的兴业银行提成卡上。刘某某在安阳的所有开支包括工人工资、水电房租、车辆维修、燃油、通讯、生活费等都是他自己负责。另外,分公司的车辆是由总公司提供的,但车辆保险、维修等费用由刘某某承担。总公司到安阳分公司来查账发现,截止2013年12月20日,刘某某尚有23万余元的货款没有对上帐。总公司扣留了刘某某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共50天4万元左右的提成。

4.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郑州最慧公司与安阳市北关区最慧托运部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20日货款、运费结算情况,截至2013年12月20日,安阳市北关区最慧托运部尚欠郑州最慧公司代收货款、运费239819.50元。

5.郑州最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阳市北关区最慧托运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及托运部的基本情况。

6.管理制度材料、承包协议及保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经营安阳市北关区最慧托运部,与郑州最慧公司系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

7.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8.刘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与郑州最慧公司达成协议,刘某某退还挪用的全部赃款,公司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以上,有到案经过、刘某某供述、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

另外在卷还有刘某某无前科证明、郑州最慧公司报案材料及材料说明、刘某某提供的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还挪用的全部赃款,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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